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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51号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三城路。法定代表人金银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攀、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凭证载明的姓名与被告的姓名不符,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于2008年3月到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4日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被设备致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手外伤、左食指末节不全离断、左中指皮肤挫裂伤并末节指骨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213.27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建军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0日该局将其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建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原告对被告的受伤经过、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被告提供的其住院医疗收费的真实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均无异议。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并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医疗费10213.2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4.4元、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2011年6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告)李建军自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建军医疗费10213.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三、被申请人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建军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李建军对被申请人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8月3日诉来本院。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建军月平均工资为800元,低于其受伤前时上年度即2007年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06元的60%(即963.6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凭证载明的姓名与被告的姓名不符,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由平度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因其笔误由被告李建军错写为徐英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239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被告申请仲裁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到伤害,其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8.8元(8个月×963.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该二项分别以平度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为基数分别支付12个月和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3个月×800元/月平均工资);医疗费10213.27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凭证载明的姓名与被告的姓名不符,因此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由平度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因其笔误由被告李建军错写为徐英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住院医疗收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稿)第六十七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法【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第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5日解除;二、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医疗费10213.27元;三、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军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共计885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普蓝高姆(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