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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权西楼与贺占宜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西楼,贺战宜,陈勃博,李水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权西楼,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丁山,男,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战宜,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勃博,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拴岐,男,系陈勃博之父。委托代理人闫维章,陕西省蓝田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蓝田县玉泉路39号。被告李水楼,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锋,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泉小区*#楼***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68号。负责人雷延锋,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薄秦安,系该营业部员工。原告权西楼与被告贺战宜、陈勃博、李水楼、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西楼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山、孙锁信,被告贺战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陈勃博的委托代理人陈拴岐、闫维章,被告李水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锋、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薄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西楼诉称,被告陈勃博驾驶被告贺战宜所有的货车与被告李水楼丈夫杨平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平山及乘坐人权西楼受伤。因陈勃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平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货车亦在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了强制险,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2.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80%,其余由李水楼承担。被告贺战宜辩称,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勃博辩称,按法律规定补偿。被告李水楼辩称,按法律规定补偿。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7时10分,被告陈勃博驾驶被告贺战宜所有无牌东风自卸货车(该车向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100M处,在公路上左转弯调头的过程中,适逢杨平山无证驾驶陕EK07**(未定期审验)两轮摩托车(后带原告权西楼)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陈勃博驾车调头观察不周、未开转向灯,加之杨平山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EK07**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陈勃博驾驶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平山、权西楼两人受伤,杨平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5日死亡。事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勃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平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西楼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治疗,被告贺战宜支付医疗费600元。后原告又被送往西京医院急诊治疗,确诊1天,住院8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骨质疏松症,耻骨骨折。手术后医生建议给予抗菌素、营养、止血药物治疗,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暂勿下地;2、1月后带腰背支具下地,应用抗骨质疏松药物;3、每三个月复查、拍片,不适随诊。2011年4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3131.7元。出院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2日,原告继续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脊椎骨折,共花医疗费560元。原告住院时交通费由被告贺战宜支付。出院时,原告从本村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1年7月7日,蓝田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当日去西安交通大学做伤残鉴定往返支付租车费用280元。2011年7月11日,该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认为原告腰椎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住院、麻醉、手术共需费用一万三千元—一万五千元。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该中心为原告开具了鉴定发票2张,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后,被告贺战宜共给付原告医疗费19025.3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后,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平山已经死亡,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已在另一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赔偿杨平山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第四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李水楼系本次事故死者杨平山之妻、原告丈夫杨丁山的弟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水楼的起诉,同时表示:撤回对被告李水楼的起诉后,死者杨平山的所有继承人(包括李水楼在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其自负,不再要求其他侵权人对此部分承担责任,本院遂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蓝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收据及证明,村卫生室处方及收费单据,收条,鉴定结论及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杨平山(另案处理)死亡,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平山全部赔偿,原告现在亦不要求被告人保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对自己进行赔偿,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勃博及被告李水楼的丈夫杨平山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鉴于杨平山已经死亡,杨平山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一部分,依法应由杨平山的财产继承人被告李水楼等人负担,原告现在放弃要求被告李水楼赔偿损失,故被告李水楼对原告承担的那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陈勃博系被告贺战宜的雇员,被告陈勃博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贺战宜承担。由于被告陈勃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陈勃博与被告贺战宜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原告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证据支持的、与就医无关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西楼的医疗费53691.7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381.7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贺战宜赔偿77905.36元(含被告贺战宜已支付的19025.3元),被告陈勃博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权西楼自负;二、驳回原告权西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战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