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云春、苏浩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春,苏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125号原告:杨云春,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苏浩,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马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晟,上海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春、苏浩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春、苏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来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将其拥有的沪E6XX**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体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等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2011年2月3日1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谢红旗驾驶沪E6XX**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的358公里处发生了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3月24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沪E6XX**车辆因以上交通事故而涉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已全损,车辆的损失的价值为4347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却以车辆损失涉及的数额巨大而拒不理赔,为此,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理赔款44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二原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5、沪E6XX**雷克萨斯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为434700元。6、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为7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本案应该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驾驶员存在饮酒的行为,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是不承担保险的理赔责任,即使是我公司承担责任,对保险理赔的数额也是有异议的,事故车辆的购置价是553600元,同时折旧率是每月0.6%,原告所投保的车险是553600元,车辆是从2005年12月30日购买的,至事故发生之日,折旧率应该是37.2%,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是347660.80元,应该按这个数额进行理赔,此外,我公司还要求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答辩的理由。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谢红旗驾驶沪E6XX**雷克萨斯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358公里处(繁昌县地段)发生了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芜公交高二证字[2011]00002号)。2011年3月24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沪E6XX**车辆因以上交通事故而涉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沪E6XX**雷克萨斯车辆的车身总成和发动机总成和底盘前部等部位严重损坏,实际已全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347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理赔款442600元(含评估费7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杨春云与苏浩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沪E6XX**雷克萨斯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出资人为苏浩,挂靠在杨春云的名下。2010年2月26日,原告杨春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以车牌号为沪E6XX**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体损失险、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双方确定新车购置价为553600元,确定车体损失险保险金额及保险限额为553600元,约定车辆折旧率为每月0.6%,保险合同同时注明,车辆的初次登记年月为2005年12月30日。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春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沪E6XX**雷克萨斯车辆的车体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车辆初次登记年月,即200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车辆的折旧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若按折旧率计算,则应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开始计算车辆的折旧率。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最基本原则是诚实守信,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的灵魂。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确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为553600元,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553600元。因此,保险合同是依照第十条第一项选择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为553600元。由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依照第十条第二项计算保险金额的理由,与保险合同确定的内容相互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第十条第二项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按车辆初始登记的时间开始计算折旧率,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按保险公司的观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而计算车辆折旧率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保险费则是按保险金额553600元收取,不仅有悖常理和保险条款,而且亦能推定出保险欺诈。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饮酒的行为,不符合事实,因为按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的表述,驾驶员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低于饮酒的标准;对保险公司提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的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支付车辆理赔款后,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杨春云主张按评估价值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沪E6XX**雷克萨斯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反映该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同时原告要求按该评估报告计算的车辆损失小于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价值(保险合同确定的价格为553600×(1-7.2%)=513740.8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杨春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苏浩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苏浩可另行按挂靠协议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春云人民币442600元。二、驳回原告苏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夏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