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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风××司与谢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风××司,谢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海宁市中××风××司。黄湾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原告海宁市中××风××司诉被告谢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中××风××司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排烟风机等设备并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45元(暂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定作合同及附件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价值18000元的通风设备,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排烟风机等设备,总价款为18000元,合同生效后25天发货,付款时间为被告预付30%,货到后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未履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李某。2010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收货并签单。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较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中××风××司价款13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宁市中××风××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