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林某、项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曾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约定2009年8月1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8月11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三、(当庭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电汇方式汇给被告曾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曾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曾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刘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三个月(2009、5、12-2009、8、11)”。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汇汇给被告。被告曾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0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