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因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陕西省中医研究院病房伺机作案,适逢该院7楼24病房无人,被告人张某随即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苹果牌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4328元。2、2011年7月6日、7月3日,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棕黄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等物。窃得被害人乔某某藏蓝色布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元人民币等物。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得赃款800元及被盗现金4500元人民币全部挥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某,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说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华门陕西省中医研究院病房伺机作案,适逢七楼24号病房无人,被告人张某随即入病房窃得被害人刘沙沙苹牌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4328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挥霍。二、2011年7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又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华门陕西省中医研究院病房,将四楼67号病房被害人乔某某藏蓝色布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挥霍。三、2011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华门陕西省中医研究院病房,将七楼60号病房被害人刘某某棕黄色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证言;4、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6、本院(2007)莲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释放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某。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雷春霜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笑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