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姚某与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姚某,姚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83)。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19,628.32元、利息131.84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9,760.16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至2011年7月1日止的本金16,026.87元。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供:1、被告姚某某签名的牡丹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2、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的上级银行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姚某某发放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因信用卡透支未归还本金,按双方约定又产生滞纳金、透支利息,至2011年7月1日,累计欠原告款项16,026.87元的事实;4、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姚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持卡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付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姚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审核获得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的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83的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2007年12月29日、30日,被告使用该卡取现人民币2,504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每月产生相应滞纳金及透支利息。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6,026.87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由此建立了信用卡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欠款16,026.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欠款16,026.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