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苏N×××××”号牌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驶往仓前镇。当日4时55分许,被告人相某由北向南行驶途经C鲁凌线2KM+30M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13组王家桥路口时,由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被害人姚某乙驾驶的“余杭428002”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同年7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资格查询函;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相某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相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相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