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程��甲与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程某甲,1988年3月2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垂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12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程某乙。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相处不长的时间就未婚先孕,不得不在与被告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喜欢赌钱,到处借钱、骗钱,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告及子女不关心。原告给被告多次机会希望其改邪归正,但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思悔改,长期在外漂游浪荡。2011年春节没有回来与原告在一起过年,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小孩出生情况。被告圣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是事实。但结婚后,被告作为主建瓦工为家庭建起了楼房,同时被告家庭还拿出了2万元钱作为建房款。建好房子后,被告即到原告亲戚处打工,每天100元,除了自己拿了点生活费后,余款均由原告处。2011年春节,由于打工回来只带300元钱,被���先到老家借3000元还人,原告父亲不让回家,经双方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只好到老家过年。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到杭州打工,所花费都是共同财产。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舒城县晓天镇舒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未能与原告在一起过年是原告父亲不让造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圣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晓天镇舒兴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过,不能证明被告不到原告家过年是原告父亲不让。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的晓天镇舒兴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及处理经过,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材料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农历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12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在恋爱过程中,原告未婚先孕。××××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程某乙。在结婚前后被告帮原告家建楼房,后外出打工。被告在2011年回来过春节时,因钱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在其老家过年。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到杭州打工。2011年9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由恋爱一年时间,经协商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原告未婚先孕,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原、被告双方及家庭之间没有很好的沟通造成的,如果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运用适当的方式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