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朋建、杨森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陈朋建;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森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沙溪镇真诏村合溪。 法定代表人徐永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森娥。 上诉人陈朋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过《履约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将伪造的不真实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依据于法无据。同时,协议书中“在甲方驻所地解决”的约定对解决纠纷的机构并不明确,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不能据此确定案件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履约担保协议书》第七条虽载明: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在甲方驻所地解决。但该条款对解决纠纷的机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且上诉人陈朋建、原审被告杨森娥否认与被上诉人签具《履约担保协议书》,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