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候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忠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东、苏明东。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志宏。第三人候永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候文洲,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叔叔。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候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韩志宏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候永红为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苏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候永红委托代理人候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辆不锈钢半挂车(型号为HZZ9407GHY),合同总价款为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购车合同的签订人即车辆买受人候永红,既非被告单位职工,也未经被告授权,其无权代替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事实上,买卖合同中只有个人签名,并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及相关账号,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并非提车人,故候永红的购车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被告并非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三、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仅以其开出的购车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单位名称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为依据,就认定购货方为被告,理由不充分,且事实上候永红在履行完购车合同后才能给车上牌照,才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且被告与候永红之间的协议中明确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候永红所有,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四、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虽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买卖合同却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候永红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原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现第三人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候路行所有;二、2010年1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三、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早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预付定金115000元,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现款货确已两清。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以及提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经交付车辆的事实。2、发票六份,拟证明合同的买卖金额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机动车查询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及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交易回单两份,拟证明候雪霞于2010年2月9日付款30万元,候路行于2010年2月26日付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恒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候永红并非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2、车辆服务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与候永红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的事实。3、车辆转让协议两份、车辆服务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候永红将车辆转让给候路行,后候路行又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候永红有权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第三人候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涉案车辆已被候永红提走并已付清货款,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发票被告并没有收到,其与证据1相互吻合,能共同证明车款已经付清;第三人认为证据2发票确是第三人要求原告开具的,写明购货方为被告,因为第三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这样操作便于被告替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及缴纳养路费等手续,但车辆购买人实际是第三人;本院认为,发票中的购货单位虽写明为被告,但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被告,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能证明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是被告。本院认为,车辆登记行为发生在车辆买卖行为之后,该证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因缺席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汇款都是第三人候永红委托汇的,其中候雪霞是候永红的妹妹,候路行是候永红的邻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完整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的服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晚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及涉案车辆上牌的时间。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到案外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5日,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候永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车辆买卖事宜:购买HZZ9407GHY型汽车三辆,总价人民币57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2月9日,候永红委托候雪霞向原告汇车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为HZZ9407GHY型半挂车一辆交付给候永红。2010年2月26日,候永红委托候路行向原告汇车款人民币155000元。同日,原告将HZZ9407GHY型半挂车两辆交付给候永红。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候永红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候永红将其所购买车牌号分别为冀D×××**、冀D×××**的挂车落户到被告名下,候永红对该两车的所有权不变。再查明,候永红从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三辆挂车,车牌号分别为冀D×××**、冀D×××**、冀D×××**,均登记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候永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鉴于候永红在签订及履行该买卖合同时,均以个人名义而为,并未向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示被告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故不存在客观上使原告相信其拥有对被告的代理权的理由;另外,原告仅以第三人要求其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写被告名称,即认为第三人有代理权,明显未达到“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的主观要求,故对原告认为候永红签订买卖合同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被告,原告仅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认为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已按约交付车辆履行合同义务,而第三人虽抗辩已经完全付清车款,但并无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其未履行剩余车款人民币115000元。鉴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而第三人最后一次提车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故该日期应当视为第三人余款付清之日,即原告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候永红支付给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二、第三人候永红支付给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324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24324元,第三人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0元,由第三人候永红负担人民币1391元,由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