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同年7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皮某。双方于2010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清偿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启林人民陪审员黄权伦人民陪审员王崇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