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赖金晓。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辩护人赖金晓,证人顾平、蔡玲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8年以来,擅自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金路65号开设个体诊所。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因非法行医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查获,同年8月21日被行政罚款8000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某再次因非法行医被该局查获,同年4月30日被行政罚款8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又在上述地点非法行医被现场查获,同年9月30日被行政罚款10000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因非法行医两次被处罚后就将诊所关闭并回到了贵州老家,不存在第三次非法行医之事实,其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庭审时,梁某承认其第三次非法行医之事实,并表示认罪,要求二审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第三次行政处罚程序不到位,梁某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使其不能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梁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时,检方向法庭出示了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2010年7月19日对梁某诊所进行检查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等新证据,拟证明梁某第三次非法行医被查获时本人在场之事实。梁某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顾某、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梁某在2010年7月20日就回到贵州省毕节市老家之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检方出示的两份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梁某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还陆续非法行医,并于2010年7月19日被卫生部门查获,梁某分别在当天及次日在两份决定书上亲笔签字。检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补强作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人顾某、蔡某关于梁某案发后已回老家的证词,不影响梁某非法行医之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用。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只要再次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即视为情节严重,无需以行政处罚结果为定罪依据。因此,辩护人关于第三次行政处罚程序不到位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梁某及辩护人关于要求二审对梁某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梁某投案后至一审期间对其罪行均供认不讳,但一审判决后进行了翻供。而二审期间为能获缓刑又予以供认,如此反复,可见其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意愿,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