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盛钧与余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钧,余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黄盛钧,男,193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水利局退休职工,住慈溪市。被告:余真,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黄盛钧诉被告余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盛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盛钧起诉称: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及陈国灿借款3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7400元,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2月26日借款100000元、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月28日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黄盛钧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1.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2.201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1.5%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4.2011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5.2011年6月9日陆国灿出具收款条一份,以证明陆国灿收到原告农历12月24日余真所借30000元,该款由余真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余真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其中对50000元借款约定按1.2%计算借款利息、对100000元、20000元借款约定按1.5%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1年4月28日30000元借款,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案外人陆国灿出具给原告30000元的收款条,该收款条中“此款有余真归还黄盛钧”的文字非被告余真所书写,也未经被告余真认可,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余真归还原告黄盛钧30000元债务的凭据。经审理查明:被余告真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黄盛钧借款50000元,约定按1.2%计算借款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黄盛钧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即按1.5%计算借款利息)。2011年3月6日向原告黄盛钧借款20000元,约定按1.5%计算借款利息。2011年4月28日原告黄盛钧借款30000元,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合计借款为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2011年2月26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二个月,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黄盛钧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盛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对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1年2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对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1年4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对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1年3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10元,合计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余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国 明审 判 员 石 一 敏人民陪审员 施 剑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