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29号原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蔡甲为与被告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庭从事旅游鞋生意。2008年11月7日,被告以购买鞋料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以1%计算,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把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当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乙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现该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乙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甲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蔡乙负担。原告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