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兵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张鹏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裁定书(2011)新兵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系农八师一二一团土地承包户,住该团11小区平房2号。2007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案件审理中,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兵八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刑事部分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兵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鹏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鹏酒后送朋友回家,途经农八师一二一团二十二连周某住处时,发现牛某某的车停放在周某家院门口,便怀疑与其有过恋爱关系的被害人周某与牛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即进入周某家院内,欲进入周某卧室时,卧室门被周某挡住,被告人张鹏强行推开卧室门,将被害人周某叫至院外大门西侧,双方就牛某某留宿在被害人家中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鹏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被害人头面部、胸腹部及会阴部等部位,将被害人周某打伤后与代某某取得联系,将被害人周某连夜送往一四四团代某某的家庭农场,后被告人张鹏又返回一二一团。当日8时许,代某某的妻子赵某发现被害人周某伤情严重,即分别用电话告知了代某某和张鹏,被告人张鹏闻讯从一二一团返回代某某的家庭农场,与赵某、郑某某将被害人周某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被害人周某已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鹏给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台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鹏的亲属代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该赔偿款于2011年9月8日一次性给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证人牛某某、代某某、赵某、张某、幸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朱某某、朱某某、车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有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被告人张鹏因怀疑与其有过恋爱关系的被害人周某留宿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张鹏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公正裁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上诉人张鹏对被害人周某拳打脚踢,致其死亡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晚上,他和张鹏等人在一二一团“舍得”饭馆喝酒,喝完酒,张鹏开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和他到一二一团医院旁边一个小区的一栋平房前。停车后,张鹏进到房子里去了。过了大概4、5分钟,张鹏让他给一个女的找件衣服,他下车进到院子里,看见那个女的光着身子靠墙边站着,看到这种情况,他对张鹏说不知道那个女的穿什么衣服,随后就上车了。上车后看见张鹏在平房院门外用拳头打女的头部,用脚跺女的头部和腹部,打了大概15分钟左右。他当时在车上睡得迷迷糊糊的,被张鹏叫醒后,他看见车后排有一个女的,看上去好像受了伤,张鹏让他下去推车,他和张鹏弄了一个多小时才把车拖出来,张鹏把车开到一个农场,他和张鹏把女的抬下车,放到房子里的一张床上,就回一二一团了。4月12日早晨8、9点的时候,张鹏接了一个电话,就和他开着车到一四四团十五连一个农场,进去后看见被他和张鹏拉来的女的躺在里间卧室的床上,那个女的脸上有血,嘴巴是歪的,左颧骨肿了,穿什么衣服没有注意,感觉那女的已经死了。张鹏和农场女房主(指赵某)还有他一起抱着受伤的女人上了张鹏的车,农场女房主坐在副驾驶,他坐在后排用胳膊托着受伤女人的头部,张鹏开车把受伤女人往医院送。到医院后,医生问这个女的怎么回事,张鹏说这个女人是他老婆,坐小四轮翻车摔伤的,受伤女人被送到急诊室没过多久,张鹏先走了,让他在医院等着,后来医生问他病人家属呢,他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就被带到公安局去了。(2)牛某某证实:201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和周某睡觉了,不知什么时候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周某迅速起床去顶门,并让门口的人出去,因为当时房子里没有开灯,看不清是谁,只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在照亮,那人进到卧室和周某拉扯了一会,就一起走出卧室,他一直在周某的床上睡觉。大约凌晨3时50分许,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鹏的车把他的车堵在周某家门口了,让他等张鹏走了以后再出来。接完代某某的电话,感觉门外那人就是张鹏,他穿好衣服后进来了一个人,用手机屏幕的亮光照了一下他,那人对他说其和周某在谈恋爱,问他和周某是怎么回事?说完那人就出去了,他听到车开走的声音,就回自己的农场了。他和周某是同居关系,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已经二年多了。当时,周某在卧室外说了什么话,以及周某在院内还是院外,他都不清楚。(3)代某某证实:周某与张鹏是恋爱关系,他妻子赵某和周某是好朋友,他和张鹏是好朋友。2011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张鹏给他打电话说把周某和牛某某抓住了,周某和牛某某什么也没穿在房子里睡着,问他这件事怎么办,他说这是你们两个人的事情,你们自己看着办。大约凌晨4时许,张鹏又给他打电话,说把周某的脸打肿了,要把周某送到他家养伤,让赵某陪着周某,否则被别人看见不好,他同意了。凌晨5时许,张鹏打电话说车陷到沟里了,让他开车帮忙拖一下,他开着自己的拖拉机去拖张鹏的车,一直忙到7点左右,才把张鹏的车拖出来,车开到他的家庭农场,他和张鹏在车上聊天,他妻子赵某过来骂张鹏下手太狠。7时20分许,他进房子拿东西时,看见周某躺在卧室的床上喘粗气,一侧脸是肿的。8时30分许,他接到妻子赵某的电话说,周某吐沫子了,他赶紧给张鹏打电话,让张鹏把周某送到医院去,11时许,赵某给他说人已经死了。在张鹏给他打电话期间,他给牛某某打了两个电话,让牛某某等张鹏走了后再离开周某家。(4)赵某证实:张鹏与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凌晨3点多,张鹏给她丈夫代某某打电话,说在床上抓住周某和一个男的,张鹏让代某某到一二一团去一趟,代某某说没有车,张鹏说要把周某送到一四四团他们家的农场。天快亮时,张鹏和一个小伙子开车把周某送来了,张鹏让她把周某叫下来,她到车边叫周某时,周某应该是昏迷状态,呼吸声特别重,她看见周某脸上有血,两边的颧骨有点肿,她让张鹏把周某送到医院去,张鹏说没事,吃点消炎药就好了,他们把周某抱下车,放到他们房子里的床上,张鹏呆了一会儿就走了。她在旁边给周某说话,周某没有反应,过了将近一个小时,她醒来后发现周某没有呼吸声了,就叫周某的名字,周某没有答应,她摸周某的手感觉有点凉,她很害怕就给张鹏打电话,后又给代某某打电话,代某某当时到一四四团修拖拉机去了,张鹏和一个小伙子赶来后,他们把周某抬上车送往沙湾县医院,医生诊断说周某已经不行了。从急诊室出来,张鹏让那个小伙子在医院呆着,后张鹏给她丈夫代某某打电话,她和张鹏一起到一四四团团部见到了代某某,代某某让张鹏去自首。后代某某开着张鹏的车和张鹏到一二一团派出所自首去了。当晚,她见到周某时,周某上身穿了一件米黄色带道的男式夹克衫,里面没有穿内衣,下身穿了一条深色的裤子,裤子是里外反穿的,他们准备送周某去医院的时候,她看见周某裤子里面没有穿秋裤,不知道穿短裤没有,臀部的血迹已经干了,脚上没有穿鞋子和袜子。周某被送到他们家庭农场以后,没有脱衣服,也没有换衣服,在送周某去医院前,她看周某穿得少,就给周某套了一条裤子,但只套到膝盖上就套不上去了,上车时她把自己的一件黄色棉衣盖在周某身上。(5)张坤证实:2011年4月12日11时40分左右,他在值班期间接到手机号码为1300132****打来的电话,因为他们的电话线有问题,电话接通后还没有说话,电话就断了,他按照来电显示的号码回拨过去,电话接通后,对方说自己叫张鹏,把一个叫周某的人打死了,他问那人在哪里?那人说在来派出所自首的路上。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张鹏和代某某开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到派出所来了。(6)幸某某证实:2011年4月12日10时25分许,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一辆新C-41051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送来了一位女性外伤患者,被送来的女患者衣服是反穿的,里面没有穿内裤,外衣是件羽绒服,也是反穿的,里面也没有穿内衣,人送到急诊室后,他们看了一下,女患者当时瞳孔已经放大了,双眼瘀血,颧骨骨折,眼睛、嘴巴、耳朵里都在出血,当时他们给女患者做了心电图,已经没有心跳了,他们判断人已经死亡。(7)张某某(上诉人张鹏之父)证实:张鹏与周某是恋爱关系,两人谈恋爱已经有两年多了,2010年,张鹏在一二一团十五连种地,周某一直在张鹏的地里帮忙,而且张鹏和周某一直住在他在十五连买的房子里。他和妻子不赞成张鹏和周某在一起,因为周某比张鹏大好几岁,而且还离过婚,但张鹏不听他们的劝说,他们也就没有过多反对。(8)胡某某证实:2011年4月12日22时许,他和张鹏、潘军等七、八个人在一二一团“舍得”饭馆喝酒,23时许,他和张鹏及一个奎屯的小伙子又到老沙湾镇的一个饭馆喝酒,他们七、八个人喝了两件啤酒,他朋友朱云山开着张鹏的车,把他们拉到老沙湾镇,他当晚喝多了,对自己是怎么回的家已经没有印象了。(9)潘某证实:他和张鹏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他和张鹏、胡某某等人先在一二一团团部的一个饭馆喝了两瓶白酒,喝完第一场酒,张鹏挺正常的,后来他们一起去老沙湾喝啤酒时,他们开了两辆车,胡某某找人帮他开了一辆,张鹏自己开了一辆车,在老沙湾喝了两件啤酒,他不清楚张鹏是否喝醉,但回去的时候张鹏没有开车。(10)朱某某证实:2011年4月11日23时许,胡某某说有个朋友喝多了,让他帮那个朋友开车去趟老沙湾。胡某某的那个朋友坐张鹏的车去了老沙湾,在老沙湾的一个饭馆,胡某某和张鹏都喝多了,回来时他开着张鹏的车,把胡某某和张鹏拉到一二一团宾馆门口,他就回家了,后来是张鹏送胡某某回的家,当时车上就他们三个人。(11)朱某某证实:2010年年底,周某有时来石河子市找她玩,经常提起张鹏,说她和张鹏在谈恋爱。2011年1月份的时候,张鹏到石河子从她这儿接过周某。同年3月,周某到石河子给她说和张鹏已经分手了,并且在她这儿住了几天,不让她给张鹏说自己的去向。4月初,张鹏给她打电话问周某在哪儿,她说不知道。(12)车某某证实:2008年,她和周某是在一二一团卖衣服时认识的,她知道张鹏和周某之间有来往,两人有过性关系,但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公开说两人是恋爱关系。去年,周某帮张鹏种过地,秋收时张鹏给了周某1000元钱,周某要到西安去,张鹏不同意,把周某臀部捅了一刀,在一二一团医院缝了三、四针,是她把周某扶回家的。去年春节前,张鹏找了个女朋友叫夏某某,夏某某就住在张鹏家。春节后,周某准备到西安去,两次把火车票都买好了,但都被张鹏拦下没走成。她接到周某母亲的电话,才知道周某出事了,她赶到沙湾县医院时,周某已经被送到殡仪馆。(13)周某某证实:周某是他堂妹,周某出事后,他听朋友说张鹏和周某在谈恋爱,两人之间有男女关系,但不清楚事发时是否还在谈恋爱。他还听说2010年秋天周某一直在给张鹏干活,到了年底张鹏才给周某1000块钱,周某准备回内地,不想给张鹏干活了,就在这个期间张鹏把周某打死了。(14)石某某(被害人周某之母)证实:她女儿周某和张鹏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恋爱关系。2010年3月,周某开始在张鹏的农场干活,一直干到秋收结束,张鹏给了周某1000元钱的劳务费,因为钱给的太少,周某就不愿意在张鹏的农场干活了。周某给她说,张鹏有女朋友,而且经常打她,周某是不会跟张鹏谈恋爱的。2010年6、7月份,她看见周某走路一瘸一拐的,后来听周某说是张鹏用刀捅了其臀部一刀,周某害怕自己的哥哥找张鹏的麻烦,就没有给家里人说这件事。2011年3月,周某曾两次买好去西安的火车票,都被张鹏拦下来,周某还给她说张鹏经常换女朋友,现在的女朋友叫夏某某。2、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农八师一二一团二十二连周某家住宅院门外地面(门牌号为一二一团19小区12栋1号),周某家住房为土木结构的平房,该房坐南朝北,东西走向,住房的南侧为一个院子,院门为双扇向内开的铁皮门。在周某家住房西墙外侧墙面上、距住房南墙0.65—1.25米之间,由地面垂直向上0—0.82米处,发现有一片喷溅血迹,大小范围为1.12×0.78米(拍照、棉签提取);在住房西墙外侧墙面上,距住房南墙0.97米、距地面1.40米处发现有一处擦蹭血迹,大小范围为0.32×0.48米(拍照、棉签提取),血迹中遗留有一个“心形”图案的银白色首饰(拍照、实物提取);由住房西墙向西方向0.7米、距南侧大院门口铺砖地面走道0.55米处的草地上,发现有一处片状的擦蹭血迹,大小范围为0.35×0.44米(拍照、棉签提取)。由大院门进入后,院内北侧为三间住房,房门为单扇内开、木质铁皮门,由房门进入后为一间客厅,客厅的北侧为一个东西走向的过道,该过道的东侧为一间小卧室,过道的南侧为一间大卧室,室内靠西墙依次摆放一个木质双人沙发、蓝色旅行箱等物品。一张木质双人床上有一件女士衣服,床单东北角摆放有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内装周某的个人物品。3、鉴定结论(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中年女性尸体一具,尸长168厘米,上身穿灰色夹克衫棉衣,下身反穿黑色白条运动裤,赤足。尸斑呈暗紫红色,分布于身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不退色,尸僵各大关节中度存在。两眼睑、鼻背部青紫肿胀。左额、左颧部皮肤青紫肿胀伴擦伤。右颧部至右下颌、鼻背部分布广泛的皮肤青紫肿胀伴擦伤,鼻骨触及塌陷。下颌部分布广泛的皮肤青紫肿胀伴擦伤。上下口唇内外侧粘膜青紫肿胀伴擦伤。头顶部、两颞部、后枕部分布广泛的头皮青紫肿胀,其中右后枕部分布散在的条状擦伤。颈前部至前胸部上端分布广泛的皮肤青紫伴擦伤。左右两侧耳廓青紫肿胀,左颈部外侧分布广泛的皮肤青紫伴擦挫伤。前胸部分布广泛的皮肤青紫,胸廓触及多处性骨折。左、右腰部密集分布多处条状擦伤,臀部有一2×0.6厘米擦伤,右臀部外侧分布散在的点条状擦挫伤,臀部与会阴部周围皮肤青紫肿胀。右上臂有一4×3厘米皮肤青紫伴擦伤,右前臂、左上臂分布多处擦伤。右大腿内、外侧皮肤青紫伴擦伤。综合分析,死者全身分布广泛的软组织挫伤,皮下广泛挫伤出血,大量血液渗出,血管通透性增高,导致体液丧失,血液不能有效循环,加之广泛性创伤导致持续剧烈疼痛刺激,导致迷走神经兴奋,抑制心脏收缩,进一步减少有效循环血量。此外,大面积脂肪坏死,横纹肌变性坏死,血液和组织蛋白破坏分解产生大量有毒中间代谢产物,机体体内毒性物质急剧增加,致使血管扩张和微循环障碍,进一步减少有效循环血量,最终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为:死者周某系被他人用钝物作用于全身,致全身及内脏广泛挫伤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2)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西侧房头墙上血痕、现场西侧房头地面血足迹、现场西侧房头地面血泊、代某某农场第二间房卧室被子上血痕、新C-41051号“桑塔纳”车后座包垫上血痕,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周某,支持上述血迹为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嫌疑人张鹏右手上血痕,检测结果为混合基因型,该型包含受害人周某和张鹏基因型。4、书证(1)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4月12日11时47分有1303132****号的电话向炮台派出所5210110报案,因5210110电话出现故障,炮台派出所值班人员用固定电话5210104给该电话回复的情况。(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炮台镇营业厅出具的证明证实:5210104系石河子市下野地垦区炮台派出所的固定电话。(3)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台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张鹏使用代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03132****)拨通了炮台派出所值班室的电话(号码为5210110),值班人员张某接通电话后,因值班室电话故障,电话被挂断,随后,张某用值班室另一部电话(号码为5210104)拨通了代某某的手机,电话中一男子说自己叫张鹏,在三队把人打死了,一会儿到派出所自首。接到电话后,值班人员迅速向所领导汇报情况。11时40分左右,张某用值班室电话5210110再次拨通代某某的手机询问事情经过。电话中,张鹏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11时50分左右,张鹏在朋友代某某的陪同下来到炮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张鹏、牛某某、代某某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代某某给牛某某打了两次电话的情况。(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张鹏及被害人周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上诉人张鹏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沙湾县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被送到沙湾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周某意识丧失,头颅变形,双眼眶青紫,双瞳散大至边缘,心电图呈直线,颅脑重度外伤,已死亡。(7)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10日,张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4月12日,该局从张鹏处扣押车号为新C—41051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后排座椅沾有少量血迹)、蓝色“卡帕”运动衣一件(胸口位置沾有血迹)、棕色“金利来”运动鞋一双及白色“耐克”长袖T恤一件。(9)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鹏故意伤害一案中,涉案证人夏某某不属于该辖区常住人口,该局通过多方查找,调取网上人口信息,未查到符合该人员人口信息,无法找到其居住地及本人,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10)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鹏供称在对被害人周某殴打过程中,将周某的吊带衫及内裤撕碎,但该刑警支队技术大队进行现场勘查时,未在现场提取到相关衣物。5、视听资料该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鹏进行讯问及张鹏指认现场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6、被告人供述张鹏供称:2011年4月12日21时许,他和潘某、胡某某等几个朋友在一二一团“舍得”饭馆喝酒,后又到老沙湾镇一个烧烤店喝啤酒,喝到凌晨2时许,胡某某找了个驾驶员开着他的车,把他、胡某某和他雇的民工小马(指郑某某)送到一二一团宾馆门口就走了。他开车把胡忠新送回家,准备返回一二一团部时,看见他女朋友周某家院门前停了一辆车,他认识这辆车是牛某某的,他想牛某某在周某家,就给周某打电话,周某的手机关机。他推开周某家的院门进到房子里,准备进周某卧室时,感觉里面有人在顶着门,他问房子里面谁在?周某当时没有吭声,过了一会周某从房子里面走出来,跟着他走到了院子门前。周某不承认和牛某某发生性关系一事,他扇了周某一巴掌,把周某推倒在地后,对周某拳打脚踢,打了2分钟左右,他就停手了。周某当时躺倒在地上,他蹲着跟周某说话,周某承认了和牛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这时,周某说冷得很,他让民工小马(指郑某某)进到周某的房子里拿了一件衣服,让周某穿上,后又给代某某打电话,把发生的情况告诉了代某某。大约凌晨3时许,他准备把周某送到代某某的农场前,再次进到周某的卧室,看见牛某某穿了条秋裤在周某的床上坐着,他问牛某某什么意思,牛某某什么话也不说,他就出来了。看见周某背靠着墙坐在地上,他把周某抱到车的后排座位上,开车往代某某的农场走。大约凌晨6时许,他们到了代某某的农场,他和郑某某把周某抬进代某某卧室的床上,给周某盖上被子,并让代某某给周某吃了一些消炎药,他和代某某在车上聊了约20分钟,就回一二一团了。早晨8时30分许,他给代某某打电话问周某的情况,赵某在电话里说快来吧,周某看起来不行了,约9时30分许,他和郑某某赶到代某某的农场,看到周某脸是肿的,面色发青,嘴唇烂了,他叫周某已经没有应答了。他和郑某某把周某抬到车的后排座位上后,并和郑某某、赵某一起把周某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途中给医院打电话,让医院做好准备工作。10时许,他们赶到沙湾县医院,医生给周某做心电图时,周某已经没有心跳了。后他和代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周某是他女朋友,他和周某谈恋爱已经一年多了,周某背叛了他,他打周某就是为了教训一下她。他打周某时,小马在车上,没有下车。他把周某推倒在地后,用脚踢周某的头部、腹部和裆部。周某当晚从卧室出来时,上身穿了件白色短衫,下身穿了一条内裤,他在打周某时把周某的衣裤扯破了。在原审庭审中供称:2009年8月份,他和周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8月中旬,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到2011年春节前,两人因吵架分开了一段时间,在这期间,他和夏某某走的比较近,案发前,他和周某又和好了。事发当晚,他和朋友一起喝了两场酒,把胡某某送回家后,看见周某家门口停着牛某某的车,当时很生气,为此事和周某发生争吵,加之又喝了酒,控制不住就动手打了周某,周某身上的伤都是他造成的。当晚凌晨2点多钟,他给周某家打电话,没有人接,打114查号台,没有查到牛某某家的电话号码,他当时想让周某和牛某某家的人知道这件事。他打周某时郑某某一直在车上坐着,周某从房子里出来时穿了一件白色内衣和一条黑色内裤,周某说冷得很,他让郑某某在周某的房子里拿了一件棉衣和一条裤子,他给周某穿棉衣的时候,周某的内衣上都是土,他就把周某的内衣脱掉。他把周某打伤后,当时以为只是皮外伤,而且自己身上没有带钱,所以就和郑修建把周某送到了代某某的农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鹏因怀疑与其有过恋爱关系的被害人周某留宿他人,强行进入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将周某叫至院门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全身及内脏广泛挫伤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上诉人张鹏先借用朋友的手机给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台派出所值班室打电话报警,后又在朋友代某某的陪同下到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周某伤害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张鹏的亲属已代其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张鹏自首及亲属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鹏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浩礼审判员张艳荣代理审判员阿曼古丽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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