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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白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部职工。被告薛某,系西安庆华民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彩英,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娘家对小家庭干涉太多,导致其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且其与被告自2006年已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单位位于西安市安西街的房屋一套归自己所有;债权50000元由自己收回,与被告各半分割;原始股16000股由双方各半分割;外债300000元,由自己承担701被告承担30%。被告薛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诉父母的干涉及分居的事实均不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9日生一女,取名白薛玲现系陕西中医学院学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购买了位于建西街原告单位的房屋一套,购买原始股票1600股,另双方还有债权50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1998年已与被告感情、破裂,与被告2006年分居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还有外债300000元,但自认未告知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亦应在日常生活中多与被告沟通,解除双方的隔阂,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180元,由原告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