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高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女,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高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此后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往来。2009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无任何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高某与被告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4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1月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