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卢丽琴与邱连扬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琴,邱连扬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卢丽琴,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智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连扬,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卢丽琴诉被告邱连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连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相识,××××年××月,原、被告开始同居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邱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原、被告添置的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一张、电冰箱1台、摩托车一辆、文卿村顶角114号旧房产1间半、文卿村菜市场二层店面注册的“联洋窗帘店”财产、50棵荔枝及1亩责任田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或其控制。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故从2007年3月份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到外独自生活。综上,原、被告虽从××××年××月开始同居,但原告未满18周岁,不具备法定结婚年龄不存在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邱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分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一张、电冰箱1台、摩托车一辆、文卿村顶角114号旧房产1间半、文卿村菜市场二层店面注册的“联洋窗帘店”财产、50棵荔枝及1亩责任田地。被告邱连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邱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年××月开始同居,但双方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存在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同居生活所生非婚生子邱某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提出抚养非婚生子邱某的诉讼请求,因邱某将已年满18周岁,要求确认抚养权没有实际意义,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分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1台、双人床一张、摩托车一辆、文卿村顶角114号旧房产1间半、文卿村菜市场二层店面注册的“联洋窗帘店”财产、荔枝果树50棵及责任田地1亩,因该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在有证据时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丽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卢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于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新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