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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小妹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缪方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小妹;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缪方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张心妍。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缪方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吴小妹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缪方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心妍、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缪方琦、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妹诉称:2011年8月30日17时,由张心妍驾驶吴小妹所有的浙A×××**号车与缪方琦驾驶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48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缪方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用3936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31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936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据我们向驾驶员缪方琦了解,该事故认定书上他是拒签的。另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打车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该不分项由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赔。被告缪方琦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当时情况较混乱,原告有踢、砸我车子的举动,并在当时还对我进行人身威胁,害我造成操作失误,导致我在交警询问情况时遗漏了一些话,所以交警才确认我全责。基于我的失误是原告造成的,故我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关于车损,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右侧倒车镜的车损有异议,这在当时交警认定书上是没有认定的,对该块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同第一、第二被告的说法。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由于当时我方仅对车况进行了定损,但未和两被告核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在两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我方才予以认可。且答辩人认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吴小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结算清单、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修车费用并经保险公司确认的事实。3.票据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80元及拖车费用300元的事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缪方琦及人保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缪方琦、人保市分公司对原告吴小妹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17时,由张心妍驾驶吴小妹所有的牌照为浙A×××**号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48号时,与缪方琦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缪方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用3936元整、拖车费用300元。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缪方琦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缪方琦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维修费为3936元,拖车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80元交通费,因非事故当天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40元。上述三项合计4276元,因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缪方琦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对其所开车辆进行踢、砸,并对其进行人身威胁而引起操作失误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人保市分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小妹车辆维修费3936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4276元。二、驳回原告吴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