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054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洪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兰溪市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喜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出生,因有脑瘫病症,向法院起诉。金华市医学会认定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明确赔偿项目,再行提起司法鉴定,法院告知5年后所需费用另行主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2005年12月1日认定若5年后病情仍没有改善,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可不予考虑,抗癫痫治疗费用可按原治疗方案或视恢复情况确定。经婺城区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有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的状况未有改善,现伤残等级为一级,每天需5次流质喂饲,同时必须增加营养维持正常的生理体能。现距上述判决所截止时间2005年12月1日已届满5年,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21490元(其中抗癫痫药物、护肝护胃药32元×30天×12个月×15年=172800元,矫形器1380元/半年×2×15年=41400元,定期检查费用121.50元/3个月×4×12年=7290元)、残疾赔偿金(补足)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100%-80%))、护理费383250元(70元/天×365天×15年)、营养费30000元(2000元/年15年)、交通费9000元(50元/月12个月×15年)、鉴定费4630元,小计757806×60%=454583.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补足)12000元(60000元×20%),合计人民币46668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1654号判决书、金华中级法院(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305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一次处理、待5年后再主张权利的情况;3、金华医鉴[2005]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浙司医鉴字[2005]1705号鉴定书,证明原鉴定情况;4、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是持续性进行治疗用药、原判5年到期后已产生的费用为3779.15元;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目前情况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为一级、今后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轮流陪护、今后需长期给予抗癫痫药物治疗并需辅以一定的护肝胃治疗及定期进行血象及肝肾功能检查,具体数额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已经过一次法院处理,对事实及责任承担部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中的抗癫痫药物和护肝护肾药物没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鉴定书上也写得很清楚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或需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矫形器的费用属于辅助费用,以鉴定为准,定期检查的费用没有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和就诊的次数以及相关的票据进行结算;第一次诉讼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已全部按全额标准支付给原告,没有扣除残疾等级的因素,不存在再次补差的问题,在鉴定之前原告是属于三级残疾,鉴定之后发生的变化,即使需要补差,也是按当时的标准对后面十三年补差,不可能按目前的标准补;护理费是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的,我们认可;营养费是原告的估计,没有证据和依据,不存在;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和就诊次数加以明确,原告未提供依据;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时按医疗事故处理的,被告已按六年的标准全部支付,不存在补差。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情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在本案中适用定期支付赔偿金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对患者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自己提交的《赔偿项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时被告已全额支付,不存在等级的影响。在本院第一次委托鉴定后,原、被告均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状况已达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一级伤残的程度、原告患有极重度智能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今后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轮流陪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原告重度窒息,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产瘤,2004年9月27日出院,后经多方就诊,××导致继发性癫痫、脑瘫、发育迟缓。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法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2005年9月23日鉴定结论认为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2005年12月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5年内125200元(其中抗癫痫药物7200元、脑瘫康复治疗费10万元、脑营养药8000元、矫形器1万元),5年内需要1人护理。补充鉴定意见:若5年后病情仍没有改善,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可不予考虑,而抗癫痫治疗费用可按原治疗方案或视恢复情况确定。2006年12月3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陪护费、定残后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即人民币571468.25元的80%。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撤销原判,改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人民币342880.95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付2010年12月1日至庭审日止的已支付的医药费3779.1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出现窒息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继发性癫痫、脑瘫,但原告也存在自身原因。现原告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主张的权利,应按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为依据和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05年12月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法医学鉴定“若5年后病情仍没有改善,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可不予考虑,而抗癫痫治疗费用可按原治疗方案或视恢复情况确定”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抗癫痫药物可参照执行,但康复治疗和矫形器不予考虑,护肝护胃药物的费用、定期检查费的要求因缺乏依据,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交通费的年标准基本合理,护理费按照双方无异议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该二项请求原告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属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和定期金赔付的问题,为有利于原告的生活安定和被告的工作秩序,经合议庭充分合议,以一次性赔付为妥;鉴定费是在本次诉讼期间产生,属于诉讼费用,不属实体处理部分,应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中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郑某已支付医药费3779.15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8325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3465.15元的60%即人民币392079.0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郑某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25年11月30日的护肝护胃药物的费用及定期检查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由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妇幼保健院承担60%,于每年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合计人民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伍俊鸿陪 审 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