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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周新证、杨坤与张建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新证;杨坤;张建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周新证,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孝昌湖北省孝昌县0650。 原告杨坤,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山053。 委托代理人杨均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1206013。系原告杨坤之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湖北省孝昌县园镇胜利路11号。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党,男,1978年9月出生,汉河南省太康县罗9044032。 原告周新证、原告杨坤诉被告张建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证、原告杨坤之委托代理人杨均平、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张豫P×××××2759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园南大桥时,驶入公路左侧逆行道与原告杨坤驾驶原告周鄂K×××××1839东风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建党、杨坤受伤及正在营运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建党“违反车辆右侧通行”,经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住院23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坤的前期医疗费25488.97元及其他费用合计28000元,由周新证垫付4000元,张建党垫付24000元。原告周新证的车损、停运损失经鉴定数额巨大。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积极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91.00元(见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原告(一)(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1-2原告(二)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有驾鄂K×××××鄂K81839营运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属于原告(一)所有,且是营运客车。 第二组证据。2-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组证据。3-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二)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3-2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二)因事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第四组证据。4-1原告(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二)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4-2鉴定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二)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5-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一)因事故造成车辆修复损失。5-2车辆营运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一)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5-3价格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一)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二)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张建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张建党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原告周新证的损失为1、车损14186.40元,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3个月结算计33291元,本院认为,原告以3个月计算停运损失明显不当,本院酌定按1个半月16645.5元计算。3、鉴定费1500元。本院核定原告杨坤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残疾赔偿金1166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误工休息日180天计算计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杨坤的误工损失为48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1000元。7、护理费4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9、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建党负责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新证的损失32331.90元、原告杨坤的损失40214元。 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张建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