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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钱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73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叶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被告钱某某、叶某某因需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钱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