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葛某。被告:王某某,××02261986020××61××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升龙村龙尾巴1组1××号。原告葛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如需归还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8月初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法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