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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未还,应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已经现金支付300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均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黄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合并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属不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09年6月25日起合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15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1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