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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81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入被告吴某某账户20万元,约定周转几天归还。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吴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章某某、吴某某、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借款人署名为吴某某,担保人署名为吴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转出户名为章某某,转出金额为20万元,转入户名和账号为吴某某和6228580399008519865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吴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姓名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章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吴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存入被告吴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担保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4583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存款回单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章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被告吴某在借据的保证栏上签字确认,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吴某某追偿。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章某某负担16元,吴某某、吴某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