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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刘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刘某某;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刘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刘某某经被告林乙介绍并担保,于2010年10月26日向某告林甲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4日偿还,并约定逾期1个月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甲自愿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据”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由被告林乙担保向某告林甲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林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某、林乙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林乙担保,向某告林甲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4日偿还,如逾期还款每月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据”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林乙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林甲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之日止,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50元,减半收取2957.75元,由林甲、刘某某分别负担400元、25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1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海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