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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与宁波华星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豪杰化纤厂,宁波华星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代表人:沈建范,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为与被告宁波华星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孚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以13.8元/公斤的价格向被告订购价值50000元,规格为126分特/36F的POY涤纶长丝。应被告要求,同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了全部货款5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期交付约定货物。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华星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发生买卖业务。原告诉称的50000元承兑汇票的汇款实际系案外人马树军支付给本案被告的货款。现马树军因涉嫌多笔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2.2011年7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夏文琴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上有原告及(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案件原告太仓市志盛化纤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涉案承兑汇票是案外人马树军拿给被告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谈话笔录中案外人夏文琴陈述其是涉案交易以及(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案件所涉交易的实际购买人,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与夏文琴及原告之间都无买卖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第一联存根联的复印件,但有被告财务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有原告签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同意以自己名义为夏文琴进行诉讼的事实,但因被告否认与夏文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交款项目为银行承兑汇票CA/0103009372涤纶丝款,金额为伍万元。原告诉称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代理人夏文琴与(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所涉的汇票于同一天拿到被告处后由被告出具的。因被告要将收款收据原件作为发货依据,故复印了第一联加盖了被告财务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后由夏文琴于同一天带回。被告则认为本案及(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中的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均系案外人马树军为支付被告货款拿到被告处的,原件已经给了马树军。后马树军要求被告出具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因为马树军支付该款项系事实,故出具了加盖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011年7月19日,原告代理人曹孚兵对夏文琴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夏文琴陈述:我因为生产需要用到长丝,就找到被告。之前我所在地区也有人买被告的产品,价格都谈好了是13.8元/公斤。后我刚好有事要到浙江,就亲自把两张汇票带到被告公司的财务,并且把送货地点也留下来了,就是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因为我是个体作坊,没有对公账号,汇票是找朋友和家里人的公司和厂家出去的,分别是太仓市志盛化纤两张共120000元,太仓市豪杰化纤厂50000元。华星公司出具了收条给我,但我迟迟没有收到货。为此,我曾到被告公司找过,被告让我去找马树军。无论是我还是豪杰和志盛都没有委托过马树军办理任何买卖上的事情。后来我也找过马树军,但没有找到。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货款付出后也没有收到货,同意以志盛和豪杰的名义起诉被告,委托手续志盛和豪杰可以协助办理。另查明,(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中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有被告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妻子黄丽萍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权利。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谈话笔录)显示涉案交易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夏文琴,并非原告,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夏文琴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夏文琴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第一联的复印件,而被告陈述该收款收据有多联,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将该收款收据原件作为发货依据留存于被告处的陈述与常理不符;2.原告及夏文琴关于货款的交付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矛盾之处。原告与夏文琴均陈述收款收据复印件及(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均系夏文琴于同一天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后从被告处取得的,但两张收款收据号码不连续,出具时间和审核人也不相同,显然并非同时出具。本案收款收据号码为00649822,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审核人为黄金德,而(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案件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649825,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审核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黄丽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