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义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2009年6月左右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被告称自己是工程老板,有房有车,与原告汤某甲很谈得来,双方便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我一直很相信被告,直到后来到被告老家时才知道被告家境很贫寒,还要抚养与前妻的一个女儿,曾经吹嘘的财产都是在欺骗。2010年10月13日我们的孩子汤某乙出世,孩子出世后被告仅来看过我们一次,便再也没有回来,也不给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离过一次婚,不可能再离婚,对不起原告和孩子。我原来是欺骗过原告及其家人,但是已经道过歉了。孩子汤某乙出世我也给了6800元。这一年我在外打工挣钱是为了在老家盖房子,过年我要回去汤某甲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左右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不久确定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汤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出世,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因被告曾多次承诺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但均没有兑现,屡次让原告失望,2010年6月双方分居。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婚前双方缺少充分了解,仓促结婚,原告未把自己的真实经济状况告知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数次承诺也均没有兑现,原告对其失去信任。后被告外出长期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汤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汤某乙因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母生活,判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汤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11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