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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黄伟;郝召宁;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负责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冷芬保,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召宁,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1078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商丘太平洋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冷芬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召宁、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郝庄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9日2时20分,原告黄伟驾驶赣C×××××号货车(车主系黄木金,已于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沿沈海高速(深汕段)行驶至东行2769KM+2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由被告郝召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庄运输公司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车尾部,造成赣C×××××号车黄伟受伤,乘员聂志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证字(2010)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伟、被告郝召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员聂志祥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尾逸辉基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小肠系膜破裂出血;3、回肠末端肠壁撕脱;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24101.5元,事故期间发生交通费3413元,原告黄伟的损伤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处,损伤后续医疗时间2个月,费用3000元,康复时间2个月,费用1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2个月护理人员1名,鉴定费2500元。原告黄伟驾驶的赣C×××××号货车的车主系黄木金,黄木金已于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伟是该车车主黄木金唯一继承人,是赣C×××××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赣C×××××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3236元,车损鉴定费2850元,检测费350元,吊车、停车费588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豫N×××××车向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另查明,黄伟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赣C×××××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审认为,2010年10月29日2时20分,原告黄伟驾驶赣C×××××号货车(车主系黄木金,已于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沿沈海高速(深汕段)行驶至东行2769KM+2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由被告郝召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庄运输公司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车尾部,造成赣C×××××号车黄伟受伤,乘员聂志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证字(2010)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伟、被告郝召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员聂志祥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64000元。被告郝召宁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车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属于职务行为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义务应由该车辆所有人郝庄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伟驾驶的赣C×××××号货车的车主系黄木金,黄木金已于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伟是该车车主黄木金唯一继承人,是赣C×××××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伟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计算赔偿金时,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主张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收入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4928.68元,鉴定费2500元,治疗费27101.5元(其中治疗费2410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50元,护理费:7天×2人×150元+60天×150元=11100元,误工费:40775元/年÷365×144天=16096.57元,康复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赣C×××××号车财产损失:修理费63236元,车损鉴定费2850元,检测费350元,吊车、停车费5880元。其中请求残疾赔偿金94928.68元,鉴定费2500元,治疗费27101.5元,住院伙食费350元,康复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抗辩认为保险公司按医疗用药赔付,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4800元,对其中有交通费发票证明的交通费3413元依法可予支持,其他交通费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7天×2人×150元+60天×150元=1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调整为:7天×2人×21574.7元/年÷365天=827.5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086.5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调整为:21574.7元/年÷365天×144天=8511.66元,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可适当调整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所有的赣C×××××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3236元,车损鉴定费2850元,检测费350元,吊车、停车费5880元。赣C×××××号货车的损失虽经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3236元,但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在对赣C×××××号货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到场,显失公平公正,因此,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赣C×××××号货车作出的鉴定损失63236元,车损鉴定费2850元不予采纳,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抗辩认为鉴定价格及鉴定收费过高,鉴定应以收复为主,对车损保险公司免赔率10%,对赣C×××××号货车损失鉴定价格及鉴定收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52359.40元×50%=26179.70元,另一半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理由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付赣C×××××号货车检测费350元,吊车、停车费588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共208771.76元。依法可由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64000元,(其中交强险份额180000元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44771.76元,因原告黄伟、被告郝召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可由原告自行承担144771.76×50%=72385.88元,被告郝庄运输公司承担赔偿72385.88元。被告商丘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庄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召宁、郝庄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黄伟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36385.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64000元;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72385.88元,由被告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黄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黄伟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二、上诉人与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共同侵权事实,也与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原审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合并审理商业险违法;四、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召宁、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黄伟事故后补登记户籍的事实未予查明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黄伟提供由樟树市公安局刘公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2001年3月5日已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伟驾驶赣C×××××号货车(车主系黄木金,已于2010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由被上诉人郝召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郝庄运输公司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车尾部,造成赣C×××××号车黄伟受伤,乘员聂志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黄伟、郝召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员聂志祥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郝召宁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车所有人是被上诉人郝庄运输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伟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郝庄运输公司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鉴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认为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黄伟的户籍性质问题,黄伟提供的樟树市公安局刘公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2001年3月5日已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提出被上诉人黄伟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太平洋保险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