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付某诈骗罪,孙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亮。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孙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要求其伪造嘉善县公安局煤气票数份,后两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菜场交易,由被告人付某提供真的嘉善县公安局15公斤煤气票1张,由被告人孙某伪造110张假煤气票并伙同他人刻制嘉善县公安局公章1枚和嘉善县公安局财务专用章1枚,以3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付某。后被告人付某多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良宏煤气站”王永明处,用假煤气票换取煤气,再将煤气以市场价卖于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已使用假煤气票75张,骗取煤气价值人民币80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了伪造公章2枚、假煤气票35张(票面值人民币3745元)以及现金9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伪造公章、假煤气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永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雁、俞爱珍、戴��富、郑培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2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有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假煤气票、诺基亚手机、印章2枚依法没收,现金9900元中,其中802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余款1975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