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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志全、宋某等盗窃罪,魏某、詹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全;宋某;方爱军;王某;魏某;詹某;魏文艺;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全,农民。198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爱军,农民。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户。201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出租车司机。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文艺,个体经营户。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志全、宋某、方爱军、王某盗窃和被告人魏某、詹某、魏文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淳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和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全、宋某、方爱军、王某等人结伙或单独,多次驾驶梭机船在千岛湖水库中心湖区水域,用三层刺网盗捕鲢鳙鱼,并雇佣被告人詹某驾驶出租车运送盗捕的鲢鳙鱼,销赃给被告人魏某。其中被告人张志全参与盗捕鲢鳙鱼3331.95千克,价值人民币66433.74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捕鲢鳙鱼2000千克,价值人民币37622元;被告人方爱军参与盗捕鲢鳙鱼431.95千克,价值人民币9533.31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捕鲢鳙鱼1000千克,价值人民币19101.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同期,被告人詹某帮助张志全等人运送盗捕的鲢鳙鱼共计2631.95千克,价值人民币22328.90元;被告人魏某先后多次收购张志全等人盗捕的鲢鳙鱼共计3150千克,价值人民币26460元;被告人魏文艺受指使参与运送盗捕的鲢鳙鱼650千克,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全、宋某、方爱军、王某、魏文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退赃款人民币19101.50元,被告人詹某退赃款人民币3483.34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另经查明,被告人方爱军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方景洲、吴建亮案值2290余元的盗窃案2起,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克成、宋洪波、江利军、江祝仁、王明明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1989)淳刑初字第27号、(1991)淳刑初字第18号、(2007)淳刑初字第312号、(2010)杭淳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有机鲢鳙鱼所有权相关文件,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全、宋某、方爱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捕他人放养的鲢鳙鱼,其中被告人张志全、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爱军、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詹某、魏文艺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爱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全系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全、宋某、方爱军、王某、魏文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詹某主动退赔了赃款,对被告人张志全、方爱军、王某、魏文艺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爱军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退赔全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方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魏文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魏某、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审 判 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