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娄某。被告范某。原告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因介绍人和被告均称被告前妻已去世,故原告同意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自己被骗婚,被告前妻实际没有去世,被告还经常与其前妻非法同居,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和损害,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对结婚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欺骗过原告,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