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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王乙以到江西投资种吊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800元,到期还本付息。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800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10年5月1日、5月2日各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借期约定均为1年,利息约定均为18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王丙是原告王甲的曾用名。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0年5月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800元,到期还本付息。2010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800元,到期还本付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共计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乙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