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盛林祥与张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祥,张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57号原告:盛林祥。委托代理人:沈丽华。被告:张叶伟。原告盛林祥与被告张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林祥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23000元,2011年3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法院另案调解中予以了承认,并承诺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嘉善商初字第174号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张叶伟还欠23000元的货款没有付清。被告张叶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叶伟应支付原告盛林祥货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