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林国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春玲,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9151557-9),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3号内3号。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庆莲以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33327.2元,被告林某某赔偿11078.79元。被告林某某辩称,林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赔偿,林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4628元(4000元住院押金,628元门诊花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请求数据过高,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唐山头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4070.79元(其中林某某垫付4628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有677元医疗费为原告王某某治疗其他病情花费,于本案无关,双方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由其子牟春军护理,系威海金海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职工餐厅厨师长。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的休治时间)3王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4王某某二次手术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还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541元,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2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赔偿责任。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书、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唐山头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牟春军护理,其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且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65.79元(其中林某某垫付4628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另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8765.79元,复印费3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601.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541元,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601.7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林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