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卡号为62×××2305075272163),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后,填写了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根据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1年5月1日尚结欠透支本息6094.46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息6094.46元,其中本金3159.54元、利息2934.92元(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5月1日,并自2011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并领取信用卡的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记录及金额。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6094.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