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与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鲁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关大楼内。负责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福生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强制保险,通过向原告递交假造的暂住证和新车合格证,在原告处骗取了车辆强制保险单。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被告之间交强险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保险合同已经在2011年10月10日到期,原告的诉请已毫无意义,被告并没有采取制造假证的行为骗取保险,被告在广德县农机销售中心购买了车辆后就委托该中心负责人朱某某办理交强险,因此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审查证件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暂住证、公安某关某某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理交强险时提交的暂住证是假证;2、车辆合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新车合格证是假证;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求是合法有据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办理假暂住证;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新车合格证是假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动机号为30197207,车架号为lj0cgvzsxaw001620,车牌号为鲁h×××××,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一份(载明被告身份证号为××195801036113,常住户口地址为,暂住地址为龙江县)。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齐齐哈某某安局经侦支队调查,查明被告在办理该保险时提交的暂住证发证单位龙江县公安局并未签发过。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保险诈骗的行为,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被告持虚假的暂住证到原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违背了原告订立合法保险合同的意愿,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保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自身没有过错,其系通过中介在原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况该保险合同已经到期,撤销已无意义。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