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梁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8时30分左右,魏某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壶觞村大寨下承包田边自造小屋前,因小屋的拆与卖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陈某乙用手推倒了魏某乙的妻子,魏某乙的儿子被告人魏某甲用碗砸中陈某乙的头部。为此,魏某乙与陈某乙扭在一起,魏某乙在抱住陈某乙的过程中,手指被陈某乙咬伤。被旁人劝开后,魏某乙要求陈某乙给其看伤,陈某乙不同意,双方在大寨下桥头再次发生争吵并推搡。被告人魏某甲见状先拿一把螺丝刀去帮其父母,被劝回后,又从屋内拿出一把尖刀赶到桥头,与陈某乙的姐夫沈某等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拔出尖刀乱挥乱刺,将沈某、陈某甲捅伤后趁乱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腹部刀刺伤导致腹部穿透伤,肠系膜破裂,腹腔内出血需手术治疗,伤势构成重伤,陈某甲系左手臂刀刺伤,不构成轻伤。2011年6月8日19时30分,东浦派出所到壶觞村寻找被告人魏某甲未成,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找到民警要求说明情况,被民警传唤到东浦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杜某甲、杜某乙、成某、魏某乙、林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日常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的起因为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等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魏某甲持刀伤人,致人重伤,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魏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对被告人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