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怀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怀兴,绰号“小新儿”,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怀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怀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怀兴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骆兴村田胡一桥上,将毒品海洛因1.0121克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怀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票据、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怀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怀兴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徐怀兴所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怀兴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怀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怀兴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121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怀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