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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乐某某,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乐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洪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洪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提供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予以同意,同日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借款人洪某,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另外,合同还约定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由原告方、借款方以及被告方在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洪某,并由借款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当时借款人言明借款短期内马上归还,但后借款人并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仅归还3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借款人洪某、被告张某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其借款人洪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洪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张某庭审中辩称,当初担保有诈骗的性质,担保时被告说过利率超过3%其是不担保的。但现在原告的借款利率是6%,担保责任是有的,但不是承担百分之百。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洪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请求的按照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对借款人洪某向原告乐某某借款27万元及该借款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