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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辩护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7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等几名男子与被害人田某、田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山乌石路xx单元x楼通往x楼的楼梯间发生打斗。其间,方某某等人持刀砍伤两被害人,方某某被砸伤头部并光着膀子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方某某逃离深圳回老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覃某某、袁某某、覃某、程某、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田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田某某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田某收入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25009.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人民币28568.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虽然参与了斗殴,但一审法院在无法取得证明案件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事实的证据情况下,在不能出示本案实施工具砍刀的情况下,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是否持刀伤人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上诉人一人持刀致两名受害人重伤,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上诉人没有持刀致两名受害人重伤,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袁某某、覃某某均在案发之初通过混杂辨认确认上诉人方某某即为持刀伤害本案二被害人的凶犯之一,同时亦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方某某当时被砸伤头部并且光着膀子离开案发现场,证人证实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依法应作为直接证据据以认定上诉人持刀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挥审判员 王 欣 美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