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仲撤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叶江泰、周松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仲撤字第35号申请人:叶江泰。申请人:周松莲。申请人:高英华。申请人:叶淑敏。法定代理人:高英华。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玲。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荣海。委托代理人:郭小铅。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金裁经字第023号裁决。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以被申请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对叶显富无效,被申请人隐瞒了事实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慧玲,被申请人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申请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只能体现叶显富知道免责告知书的存在,不能体现被申请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说。从免责条款的形式上来看,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批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该书面文件中对所有约定免责条款里的专业性术语并未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作出了解释,且该文件末尾也没有投保人表明已理解上述内容的签字。而且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已口头解释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因此免责条款对叶显富无效,被申请人隐瞒了事实,请求法院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1)金裁经字第02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联合财保辩称:证据材料在仲裁时都已经提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定的只有六种情形,其中并无隐瞒事实的情形,所以申请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1)金裁经字第02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二、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四个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资格及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赔付金额。四、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09)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摊。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勘验表一份,证明事故损失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六、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应赔款的金额。七、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已赔偿刘宗义损失。证据八、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已赔偿张小林损失。被申请人联合财保对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到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合财保与叶显富有免责条款约定,申请人虽然赔偿了,但与联合财保间的保险合同是没有关联的。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系叶显富父母,申请人高英华系叶显富之妻,申请人叶淑敏系叶显富之女。2009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叶显富出具0209330715000335003711号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叶显富,被保险车辆为叶显富所有的浙G×××××号轿车。2009年6月24日,李红芹驾驶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东永线15KM+400M地段时,与叶显富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叶显富死亡、浙G×××××号轿车副驾驶室成员刘宗义死亡、浙G×××××号轿车后排乘员张小林受伤。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显富驾驶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轿车违反道路标志标线通行,超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李红芹与叶显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拒绝理赔,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根据2009年3月24日叶显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保险条款各一份。金华仲裁委员会认为:叶显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其已理解并接受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发生时,浙G×××××号轿车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符合被申请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7月13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金裁经字第0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1923元,处理费600元,合计2523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负担。庭审中,四申请人认为免责告知书被申请人在仲裁时虽递交过的,但被申请人对免责告知书没有进行详细的解说,隐瞒了证据。本院认为,叶显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保险条款。金华仲裁委员会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现四申请人认为免责告知书被申请人在仲裁时虽递交过的,但被申请人对免责告知书没有进行详细的解说,隐瞒了证据。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现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要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金裁经字第02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叶江泰、周松莲、高英华、叶淑敏负担。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