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卢某某、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卢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姚某,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号*幢***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百合公寓芳荷苑*幢***室。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金某为共同借款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诉请,判令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369元(自2010年12月18日始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15736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7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369元的诉请合法且数额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某逾期利息人民币7369元。若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23.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43.5元,由被告卢某某、被告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