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与杭州××××管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杭州××××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王某某驾驶车主为余某某的浙a×××××好轿车在余杭区良渚镇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承担医疗费(已支付)4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4月5日被告开具现金支票一份,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于8月18日向杭某某合银行丰潭支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退票,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按票据金额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现金支票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支票,享有票据权利;2、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银行退票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具支票是支付事故赔偿,原告是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事实。4、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3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5日、收款人为原告、票面上记载金额为8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杭某某合银行丰潭支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退票。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票面上记载金额为8000元的现金支票真实、有效;原告梁某某作为收款人取得被告开具的支票,即具有按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虽超过期限,但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票据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管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