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龙某于2010年5月4日入职东××公司处,任职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龙某辞工,东××公司扣减龙某离职工资500元,龙某出具了”离职声明”,认可”结清本人全部工资”。2011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11)23-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东××公司支付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5.40元、加班工资差额1332.41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333.10元,返还离职扣罚款500元。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公司每月制作了工资表供龙某核对、签名确认。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查龙某部分月份工资表情况如下:1、2010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工作天数26.5天,正常工时212小时,另有平时加班46.5小时,已发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1447元;该月法定工时176小时,”正常工时212小时”应视为休息日加班36小时,故工资应为:1100元+1100元÷21.75天÷8小时×(46.5小时×150%+36小时×200%)=1996.12元,工资差额549.12元。2、2010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工作天数26天,正常工时208小时,另有平时加班59.5小时,已发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1517元;该月法定工时176小时,”正常工时208小时”应视为休息日加班32小时,故工资应为:1100元+1100元÷21.75天÷8小时×(59.5小时×150%+32小时×200%)=2068.82元,工资差额551.82元。3、2010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工作天数25天,正常工时200小时,另有平时加班69小时、周日加班25小时,已发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1786元;该月法定工时176小时,”正常工时212小时”应视为休息日加班24小时,故工资应为:1100元+1100元÷21.75天÷8小时×(69小时×150%+24小时×200%+25小时×200%)=2373.85元,工资差额587.85元。综上,部分月份克扣工资差额已超劳动仲裁裁决之1332.41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保护。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最基本权益,用人单位以办理离职手续中确认已足额支付为由拒不补足劳动者工资差额,或者以同意扣减为由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东××公司确存在平时发放工资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扣减离职工资5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补足或返还。劳动仲裁的加班工资差额1332.41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劳动者未提诉讼视为认可,可确定东××公司的付款义务。至于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龙某在”离职声明”中确认已结清全部工资,可推定用人单位无克扣之故意,无需给予经济补偿。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未签订合同之过错在于劳动者的,需从应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给予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的二倍工资差额8505.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劳动者未提诉讼视为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东××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龙某加班工资差额1332.41元。二、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龙某2010年10月份扣罚款500元。三、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505.40元。四、驳回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公司不服,请求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东××公司与龙某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龙某。龙某入职后,东××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东××公司同时入职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次,东××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二,东××公司依法支付了加班费,龙某在离职时已经书面同意放弃加班费差额。龙某在离职声明中写明双方的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应当视为龙某已经放弃了加班费差额。第三,东××公司所扣发的500元经过了龙某同意,其性质为支付龙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龙某要求立即辞职,通过龙华劳动站的调解,龙某愿意扣发500工资,同时东××公司不再要求其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准许其立即离职。龙某向本院答辩称主张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某与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未签订合同之过错在于劳动者的,需从应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给予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东××公司应依法支付龙某二倍工资差额850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报酬和加班费均属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但两者不能等同,原审确认东××公司未足额支付龙某2010年7月、8月、9月加班费差额,本院予以维持。龙某虽在离职声明中确认已结清全部工资,但未声明已结清加班费,故东××公司仍应补足差额。关于扣发的500元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权益,在双方已发生劳动纠纷情况下,无证据证实龙某自愿扣减其工资,东××公司上诉主张可扣减龙某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