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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祥松与施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祥松;施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07号原告:罗祥松,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施忠华。原告罗祥松为与被告施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施忠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祥松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祥松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施忠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祥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施忠华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忠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罗祥松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施忠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施忠华支付利息损失22365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忠华承担。原告罗祥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忠华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罗祥松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施忠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罗祥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罗祥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被告施忠华向原告罗祥松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罗祥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祥松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施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祥松利息损失2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施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美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