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溪县××水与郎溪县××水泥厂、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溪县××水,郎溪县××水泥厂,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郎溪县××水泥厂,住所地安徽省××乡。负责人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水泥厂、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于2010年1月1日在浙江省长兴县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由被告郎溪县××水泥厂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水泥熟料。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94919.10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郎溪县××水泥厂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系被告袁某某个人开办的非公司私营企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支某某告货款194919.10元;二、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复印自郎溪县工商局)一份,证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系被告袁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熟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存在水泥熟料买卖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截止2011年2月25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04919.1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于2010年1月1日在浙江省长兴县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由被告郎溪县××水泥厂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水泥熟料,被告郎溪县××水泥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约支付其他货款。截止2011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郎溪县××水泥厂共结欠原告货款204919.1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支付了10000元,尚有194919.1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系被告袁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货物,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支付货款194919.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系被告袁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袁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对被告郎溪县××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县××水泥厂支某某告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91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某某对被告郎溪县××水泥厂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被告郎溪县××水泥厂、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某某告广德××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