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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麦锦标与麦汝光、麦玉轩、麦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麦锦标;麦汝光;麦玉轩;麦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34号原告麦锦标。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汝光。被告麦玉轩。被告麦少清。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锦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麦汝光和被告麦玉轩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麦少清为被告麦汝光、被告麦玉轩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不少于二年,于是原告在2009年8月5日向被告麦汝光、被告麦玉轩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16%,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三日内即在2009年10月8日之前被告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至原告。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且被告麦汝光和被告麦玉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没有按时还本付息需每日按30万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若被告麦汝光、被告麦玉轩不将其合水口的房产(申报编号:TS—0700—A00082)出售优先偿还此借款则需另付8.8万至原告;若逾期两个月未还本付息则再另付5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总是借口不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由此酿成本案。综上所述,被告麦汝光、被告麦玉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费用总额至今已达到人民币1028160元,且分文未付,被告依法依约应及时支付,同时按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被告麦少清应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责任。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利息12960元(30万×2.16%/月×2月);3、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547200元(30万×0.3%/天×608天)(从2009年10月8日暂计至2011年6月9日并继续计至本息付清日止);4、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逾期未还又未将被告麦汝光被告麦玉轩所有的位于合水口的房产出售优先还款的失约行为而需另行支付的违约金8.8万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逾期两个月未还款而需另行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6、判令三被告依约连带给付已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7、判令三被告依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共计人民币102816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麦少清提供担保。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被告麦汝光、麦玉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麦少清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共两个月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三日内(即2009年10月8日前)被告麦汝光、二将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与此同时,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09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违约责任如下:1、若被告麦汝光、麦玉轩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则自愿支付以总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至付清时止的计算方法算出的违约金至原告,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内含法院费用及律师费);2、被告麦汝光、麦玉轩以其位于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居委会(申报编号为:TS-0700-A00082号)的房产自愿向原告承诺:若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则将该房产优先偿还此债务并自愿无偿另行支付8.8万元给原告;3、被告麦汝光、麦玉轩若逾期两个月(即到2009年10月8日时)还未能还本付息则麦汝光、麦玉轩自愿再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约金。2、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麦少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判令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判令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损失部分,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包含三部分:若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即以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支付8.8万元违约金给原告;此外,被告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两个月还未能还本付息,则被告需再另行支付5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于法相悖,故对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损失部分的计付标准,应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关于判令支付违约金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关于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向原告麦锦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向原告麦锦标偿还借款利息12960元;三、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向原告麦锦标给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麦汝光、麦玉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向原告麦锦标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案受理费14053元,由被告麦汝光、麦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江明(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