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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以女儿在上海上艺校需要钱为由,用一张虚假存单作抵押,多次骗取严某某现金43300元用于赌博。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肖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已退还被害人严某某2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晋某、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书证借条、证明、还款计划、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吴燕的十万元存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4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肖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退赔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